(2017)鲁03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永与张秀刚、张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张秀刚,张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01号原告:李永,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秀刚,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张连芹,女,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李永与被告张秀刚、被告张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蒋易翰,被告张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秀刚、被告张连芹共同偿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秀刚系桓台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庄支行聘用的代办员,李永通过张秀刚在桓台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庄支行办理了多笔存款,存款到期后张秀刚以其资金周转为由将李永的存款取出使用,并出具多张借条,约定了使用期限及利息(年息为10%)。后经李永多次催要,张秀刚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35000元及后期利息未支付。张秀刚与张连芹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张秀刚辩称,李永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张秀刚给李永出具了借条,但是涉案款项李永并未支付,李永应提交与借条出具时间相对应的银行存单、账户明细以及存取款时间。张连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张秀刚为李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永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使用期一年,已付息。张秀刚2015.1.20日”。2015年3月12日,张秀刚为李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永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使用期一年,已付息。张秀刚152759346602015.3.12日”。2015年5月22日,张秀刚为李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永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使用期七个月,已付息。张秀刚2015.5.22日”。2015年10月23日,张秀刚为李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永现金壹万伍仟元整(¥50000.00)。使用期一年,已付息。张秀刚2015.10.23日”。2015年10月31日,张秀刚为李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永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使用期一年,已付息。张秀刚2015.10.31日”。2015年12月20日,张秀刚为李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永现金陆万元整(¥15000.00)。使用期半年。张秀刚2015.12.20号”。张秀刚与张连芹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李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庄铁源分理处出具的信息查询表两份,该查询表中载明李永名下的存单两笔,提取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李永之妻崔云名下的存单五笔,提取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2015年2月5日,提取人皆为张秀刚。据此证实李永与张秀刚之间的借款交易方式及借款事实,这些存单仅仅是李永与张秀刚之间存在的部分借款交易,其交易时间并不限于涉案六份借条中载明的时间,张秀刚之前曾多次向李永借款,在其偿还部分借款时,借条销毁,而涉案借条中款项是张秀刚尚未偿还的借款。张秀刚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单的提取时间及款项与涉案借条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李永提交李永之妻与张秀刚的电话录音一份,李永陈述录音中张秀刚是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的,并明确表示借款都是李永给其的存单,由张秀刚提款后,取款小票并未交付给李永,据此可证实李永与张秀刚之间的借款交易形式为李永提供存单及身份证给张秀刚,由张秀刚提取使用款项,然后为李永出具借条。张秀刚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永之妻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涉案借条中的款项。庭审中,关于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及交付方式,李永陈述张秀刚曾是桓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代办员,帮银行办理吸收存款的业务,流程为存款到期后,张秀刚持有储户的存单与身份证去银行提取款项,款项由张秀刚自行使用,并为储户出具借条。该类业务不限于李永本人,李永所在的桓台县果里镇官西村的很多村民都是通过这种方式由张秀刚办理,大约有1000多万元的业务。李永出于对张秀刚身份及经验的信任,将每一笔存单交付给张秀刚时,张秀刚并不是第一时间为李永出具借条,通常是对一部分零散的提取款项汇总后出具借条,因此,李永也无法提交与出具借条时间一致的存单等证据,唯一持有的证据也就只有借条。六份借条中有的借条是借款到期后,张秀刚重新为李永出具的,对于载明已付息的五份借条,张秀刚都已经按照年息10%支付了该笔借款使用期限内的利息。对此,张秀刚认为涉案借条都是其出具的,利息也已通过现金方式按照年息10%支付,双方协商由张秀刚支付利息后,再由李永支付本金,利息已支付,但是至今李永未支付本金。李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借款到期后由其重新出具的。所有储户的存单确实都是其持有储户的身份证及存单提取,但是所提取的李永提交的存单中的款项与本案中六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及金额都不符。并且张秀刚为银行办理的1000多万元的业务也非由本人取出自用,因张秀刚未偿还借款本金,李永要求张秀刚支付利息15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按照年息10%,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17个月),计2833元;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按照年息10%,自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15个月),计2500元;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70000元,按照年息10%,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18个月),计10500元;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按照年息10%,自2016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8个月),计3333元;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15000元,按照年息10%,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8个月),计1000元;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60000元,按照年息10%,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18个月),计9000元,共计29166元,李永仅主张15000元。张秀刚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皆无异议,但是认为因李永未支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永是否已向被告张秀刚交付了涉案借款235000元。首先,涉案六份借条都是由被告张秀刚本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中皆载明“今借到”;其次,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及交易方式,被告张秀刚认可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存单提取款项并自行使用,只是认为存单的提取时间及数额与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数额不一致;最后,被告张秀刚承认涉案五份借条中载明的“已付息”,其已经实际支付。虽然被告张秀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并无实际履行交付,但是被告张秀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多次向原告借款,若原告每一次都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而其仍然向原告先行支付利息,并且还继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这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永诉求被告张秀刚偿还借款2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张秀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该支付原告李永逾期利息。涉案借条中虽未直接写明利率,但是被告张秀刚认可都是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能够认定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0%。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张秀刚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刚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秀刚与被告张连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连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抗辩,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连芹应当对被告张秀刚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刚、被告张连芹偿还原告李永借款本金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秀刚、被告张连芹偿还原告李永利息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张秀刚、被告张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秋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