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8时许,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小院派出所执勤民警在雁江区小院镇白象村塘池三岔路口检查站进行车辆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星驾驶的川M×××××奇瑞牌黑色越野车的正驾驶室靠近车门位置放有疑似射钉枪一支,并在驾驶室中央扶手箱内发现射钉弹17发及铁砂子500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痕迹)字(2017)020109号鉴定及复核鉴定,刘星所持有的疑似火药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刘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射钉弹17发及铁砂子500克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芳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