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顾逸中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逸中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逸中,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合力电器有限公司原会计(现退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逸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逸中及其辩护人彭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顾逸中利用担任常州合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该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印志忠(另案处理),侵占公司存款利息人民币750998.12元、结汇款人民币258056.85元,共计人民币1009054.9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印志忠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银行账户清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逸中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逸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顾逸中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顾逸中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顾逸中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顾逸中系初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顾逸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顾逸中利用担任常州合力电器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该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印志忠,侵占公司存款利息人民币750998.12元、结汇款人民币258056.85元,合计人民币1009054.97元。1、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顾逸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印志忠侵占公司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750998.12元,顾逸中个人分得人民币372518.12元。(1)2006年底至2007年1月,被告人顾逸中将常州合力电器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常州市电动工具研究所中国银行账户上二笔人民币各为2000000元的存款续存,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转账、提现等手段,将存款到期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5122.7元占为己有。(2)2008年1月,被告人顾逸中在上述二笔人民币各为2000000元的存款到期后,将该二笔存款本金先后转至常州市电动工具研究所江苏银行账户定存,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转账、提现等手段,将存款到期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00564.78元占为己有。(3)2009年1月,被告人顾逸中在上述二笔人民币各为2000000元存款到期后续存,经与印志忠商议后,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转账、提现等手段,共同侵占存款到期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68480元,其中印志忠分得人民币68480元,顾逸中分得人民币50000元,其余人民币50000元分给了会计陈某。(4)2010年1月,被告人顾逸中在上述二笔存款到期后将该二笔存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合并后定存,经与印志忠商议后,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转账、提现等手段,共同侵占该存款到期产生的利息人民币91434.01元,其中印志忠分得人民币50000元,顾逸中分得人民币41434.01元。(5)2011年1月,被告人顾逸中、印志忠在上述人民币4000000元存款到期后,为公司贷款需要,根据银行要求,将该笔存款本金转至印志忠个人江苏银行账户定存,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转账、提现等手段,共同侵占该笔存款到期产生的利息人民币91250元,其中印志忠分得人民币50000元,顾逸中分得人民币41250元。(6)2012年1月,被告人顾逸中、印志忠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述人民币4000000元存款到期后,为公司贷款需要,继续以印志忠个人名义续存,并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存款到期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11813.3元,其中印志忠分得人民币60000元,顾逸中分得人民币51813.3元。(7)2013年1月,被告人顾逸中、印志忠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述人民币4000000元存款到期后,为公司贷款需要,继续以印志忠个人名义续存,并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存款到期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42333.33元,其中印志忠分得人民币100000元,顾逸中分得人民币42333.33元。2、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顾逸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美元账户上部分资金分摊在境外扣费项进行做账的手段,在公司美元账户上截留了资金共计41642.88美元,后通过结汇、转账、提现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8056.85元。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顾逸中主动至丁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陈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顾逸中在公安机关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逸中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0574.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逸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结汇款银行汇款记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进账单、利息清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印志忠、葛某、焦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丁堰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逸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逸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逸中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逸中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逸中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逸中虽然在公安机关对印志忠立案调查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印志忠犯罪的相关证据,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逸中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顾逸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逸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放审 判 员 赵晋鹏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