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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建平、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平,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武汉福洛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8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建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528号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彭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号。法定代表人:彭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福洛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广埠屯*****号。法定代表人:张赤炎,该公司总经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号武汉童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宝公司)与武汉申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山商场)、昆山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武汉福洛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洛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建平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刘建平异议称,1、评估拍卖阶段未告知被执行人;2、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该案评估价为8820.48元,价值时点为2015年9月14日,房产总面积为6503.1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647.84平方米,处于正地铁口黄金路段的商铺才价值1.35万元/平米,现阶段该商铺价值至少为2万元/平米,所以该评估价格违背常识,且明显低于市价;3、在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后依然处置被执行物。2016年12月5日,异议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中止执行,但至今未予以答复,2016年12月23日下发(2016)鄂01执恢149号执行裁定,将执行房产作价57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部分债务;4、实际执行金额远远超过执行依据确认的金额。综上,正是因为本案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才导致本案洪山商场所欠的3000多万元债务在冲抵了两幢黄金地段的商铺后,依然没有清偿完毕。请求撤销(2016)鄂01执恢149号执行裁定。武汉中院查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福洛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原告信达公司对被告洪山商场为上述债务抵押的其名下权属证书编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建平、龚珍荣、龚俊、李玉梅、张莹、刘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福洛瑞公司在违约所付的租赁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5日,权利人信达公司以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洪山商场、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福珞瑞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11号。同年11月28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1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9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号案恢复执行。2015年11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1号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3日,武汉中院作出(2016)鄂0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将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变更为童宝公司。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武汉中院以(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洪山商场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广埠屯113号1栋1-8层房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建筑面积:4678.98平方米)和1-7层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建筑面积:1824.20平方米)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洪国用(2012)24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执行中,湖北江南房地产资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该院委托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鄂江南估字(2015)第S1501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该报告对武汉中院查封的上述涉案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值为8820.48万元。2015年10月26日、27日,武汉中院分别向信达公司及洪山商场送达了(2015)第S1501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2016年5月3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3号执行裁定,拍卖洪山商场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同日,武汉中院向珞福瑞公司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1号终本裁定和(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3号拍卖裁定。次日,武汉中院向申源公司、方元公司、方元水处理公司、刘建平一并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1号终本裁定和(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3号拍卖裁定,上述裁定均由朱俊(刘建平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同月6日,武汉中院亦向洪山商场送达终本裁定和拍卖裁定。2016年5月3日和6月1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号公告,告知拟拍卖洪山商场上述涉案房地产的事宜,两次公告均于当日张贴于洪山商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武汉中院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对涉案房地产以评估价值8820.48万元为起拍价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竟买而流拍。2016年7月10日,武汉中院以7056.384万元为起拍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亦因无人竟买而流拍。2016年8月2日,武汉中院以5700万元为起拍价进行了第三次拍卖,因无人竟买而再次流拍。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童宝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的申请,其申请书载明:截止2016年8月30日债权总额为7600.718281万元,同意将上述涉案房地产以第三次流拍价5700万元抵偿所欠部分债务,并愿意垫付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过户税费,自行负责腾退事宜。再查明,2016年12月23日,武汉中院根据童宝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申请,作出(2016)鄂01执恢149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地产作价5700万元,交付童宝公司抵偿执行依据所确认的部分债务。上述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童宝公司时起转移。该抵债裁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童宝公司送达,并于2016年12月27日分别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和武汉市洪山区国土资源局送达。又查明,刘建平对上述执行行为异议称,方元公司员工龚晓军与魏国堃在洪山商场实际控制人刘建平被关押期间,采取恶意串通及暴力手段非法占有洪山商场的问题,进而严重侵害案外人刘建平的利益。2、该案在执行期间的评估拍卖阶段未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收到任何书面文书通知。3、执行拍卖的评估报告的有效时间超期,一般评估时间为6个月到一年,该案执行拍卖评估时间过长。4、洪山商场为不可分割物,法院采取分拆执行拍卖方式,不利于实现执行物的最大价值,且分拆评估拍卖其价格明显低于市价,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综上所述,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存在事实不清、恶意串通、拍卖评估未告知被执行人、评估报告过期、评估价格过低,评估拍卖方式不合理等违法问题。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号执行案。武汉中院对异议人刘建平的上述异议请求,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建平的异议申请。武汉中院认为,该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30号执行一案中,对该案查封的涉案房地产进行了三次网络司法拍卖,但因无人竟买而流拍,故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以流拍财产抵债的申请作出了(2016)鄂01执恢149号抵债裁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将该抵债裁定送达给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童宝公司。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建平提出的评估拍卖阶段未告知被执行人、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在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后依然处置被执行物、实际执行金额远远超过执行依据确认的金额等异议请求,其在执行终结前及发生执行行为时提出,均未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武汉中院(2016)鄂01执恢149号执行裁定,将该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抵债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童宝公司时,已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童宝公司名下。至此,武汉中院对洪山商场涉案房地产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异议人刘建平在该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刘建平的异议申请。武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建平的异议申请。刘建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裁定认定刘建平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的事实错误;2、异议裁定认定拍卖裁定送达给刘建平的事实错误;3、评估、拍卖未通知刘建平,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4、武汉中院将洪山商场不合理分拆拍卖;5、武汉中院在提出异议后仍然将财产予以处置。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的情况基本属实。另查明,刘建平不服武汉中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鄂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执复70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建平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武汉中院执行中系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刘建平并不是涉案处置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对武汉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武汉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同时,刘建平对武汉中院上述执行行为的异议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据此,对复议申请人刘建平的复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建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顺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