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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建文与梁海、周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文,梁海,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9民初559号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被告:周建英,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彩霞,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富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乔建梅,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丁彩云,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郭志坚,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东街康复路西商宅楼2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095133884Y。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告: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79161499M。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01042492R。法定代表人:李富强。原告许建文与被告梁海、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建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利息4410元。2.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0.3%/日应还本息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525元。违约金按剩余本金的3%计算。4.判决被告���至被告十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1%。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被告一应于每月还款日(29日)偿还原告人民币3130元,总共需还12期,被告一归还5期后再无还款;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一逾期,被告一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需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算;且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一违约,被告一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一承担。为保证还款,被告二至被告十同意对以上借款本金、���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被告二至被告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归还本金17500元,另加计利息4410元,违约金525元,逾期罚息以0.3%/日应还本息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二至被告十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建文与被告梁海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梁海,出借人(乙方)许建文,合同主要约定了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三条第3项中的第(3)款约定通过转账或存款方式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许建文,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莲花支行,帐号47×××66。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个人保证函中,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担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如因担保函引起的或本担保函有关的争议、分岐、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机构承诺函中,代偿机构为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代偿责任。第九条约定,本《担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如因担保函引起的或本担保函有关的争议、分岐、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2016年10月21日,原告许建文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两便”原则,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案中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通讯地址与住址均为张家口市,足以认定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区,出借人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地也不在本院管辖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建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荣审判员  王建才审判员  郝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雅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