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乐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190号原告:乐永,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地址开鲁县开鲁镇。负责人:孙国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典,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永诉被告田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学、被告田立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关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原告乐永与田立军已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田立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修理费2000.00元计122000.00元。2、被告田立军赔偿医疗费21719.33元,护理费1247.84元,误工费215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7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乐喜良)255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秀兰)2978.36元,交通费102.00元,鉴定费895.00元,计70529.43元的70%即49370.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立军驾驶×××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开鲁县公路段王家店养护道班门前自北向南驶入国道303线时,与沿303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乐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1719.33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乐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立军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田立军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扩大治疗的花费。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过长,按公安部标准赔偿,按事故发生时农牧业标准赔偿各项费用。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乐永父亲乐喜良,1943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母亲周秀兰,1944年7月15日出生,农民,均住开鲁县大榆树镇兴隆村。诉讼中,原告乐永与田立军已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田立军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1644.33元,护理费1247.84元(11天×113.44元),误工费21459.13元(217天×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乐喜良被抚养人生活费2552.88元(10637.00元×6年×20%÷5人),周秀兰被抚养人生活费2978.36元(10637.00元×7年×20%÷5人),鉴定费955.00,交通费9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开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田立军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肇事当事人分担损失。田立军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永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计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297.00元,减半收取648.50元,由原告乐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