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永东与张杰、黄付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永东,张杰,黄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69号申请执行人:石永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杰。被执行人:黄付娟。申请执行人石永东与被执行人张杰、黄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杰、黄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永东货款69850元及利息;应向本院缴案件受理费1547元、公告费200元、执行费9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状况进行查询,于2017年6月19日扣划被执行人黄付娟银行存款10642元,扣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747元、执行费974元,申请执行人石永东实际受偿7921元;至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状况,未发现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何卫民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