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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罗昭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罗昭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57178W。负责人:柏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昭涌,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罗昭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王浩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昭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03890.12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200元;3、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被告所有的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10-6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昭涌于2012年11月27日,因购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10-6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所购房面积为106.52平方米,同时以该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合同约定的帐户发放贷款246000元,期限为15年。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已连续拖欠该笔贷款4期,拖欠到期本金4052.63元、利息3255.56元,并产生罚息57.79元、利息罚息47.47元,未到期本金为196476.67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二通用贷款第3条、第7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逾期后,原告前期采取电话等方式进行反复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罗昭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罗昭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46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10-6房屋;3、贷款利息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2)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在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149.69元;5、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6、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7、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送达地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于2013年1月7日向约定的帐户发放贷款246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罗昭涌用其所有的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10-6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本金4052.63元,拖欠的利息3255.56元,拖欠本金罚息57.79元,拖欠利息罚息47.47元,未到期的本金196476.67元。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为实现本债权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表》、《个人借款基本信息》、《民事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罗昭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昭涌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已还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并未出庭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双方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昭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罗昭涌以其所有的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10-6房屋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罗昭涌所有的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10-6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罗昭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原告为追索该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12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昭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昭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借款本金200529.3元、利息3255.56元、罚息57.79元、利息罚息47.47元,合计203890.12元;并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005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拖欠的利息(325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罗昭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服务费122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罗昭涌所有的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秋实又一城2幢10-6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罗昭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罗昭涌负担(此款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已预缴,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中国银行大渡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