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宇增、深圳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宇增,深圳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蒋绿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增,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蓝花道南段3号兴达物流大厦A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99215415G。法定代表人:李峰。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绿芳,女,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万德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38847419F。负责人:黄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宇增、深圳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绿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绿芳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天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蒋绿芳各项损失共计79682.34元[医疗费82546.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计109546.2元,上述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682.34元]。2、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蒋绿芳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由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对蒋绿芳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00元给蒋绿芳;二、限深圳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9682.34元给蒋绿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896元(蒋绿芳已预交),由深圳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3元。保全费710元(蒋绿芳已预交),由深圳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1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宇增不存在主观逃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案外人陈文波的询问笔录是单方的孤证,不足以认定此次事故责任。本事故是杜春波驾驶的后车追尾造成,杜春波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且未购买保险,应由后车承担全部责任。李宇增驾驶的车辆为重型牵引车牵引挂车,因车辆较长且牵引车与挂车中间存在空隙,本次事故系同车道行驶的后方车辆正后方追尾所致,李宇增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法感觉到车辆碰撞的。李宇增根本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2、由于李宇增不具备肇事逃逸行为,没有违反保险相关条例,应由天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的损失。(二)蒋绿芳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无后续治疗费项目,蒋绿芳提供的后续医疗费证明为后期找医生开具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该预估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后的真实发票为准。2、蒋绿芳提供的2016年8月25日的医疗发票,缺乏病历与检查报告予以佐证;2016年11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缺乏病历与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其中的其他费用没有说明用途,不予认可。综上,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判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蒋绿芳、天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蒋绿芳答辩称: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主观陈述,没有客观证据支撑,本案一审已经调取了交警卷,一审是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了充分论述后认定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且是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规定可以一并处理,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主张实际产生后会加大伤者的诉讼成本,不符合司法便民的理念,医疗费发票是属于急诊的费用,根据医疗费用的惯例是可行的,医疗费发票注明了检查费等清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关于李宇增没有肇事逃逸只是主观陈述,没有客观证据支持,并且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已经调取了交警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宇增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二)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用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李宇增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交警部门于事发后2016年9月2日在深圳查获李宇增车辆,表明事故发生后李宇增确实未在现场;2、根据交警的调查笔录,杜春波、蒋绿芳及案外人陈文波均证实事故时李宇增驾驶的货柜车在机动车道内有停车行为,李宇增关于其事发时没有停车行为只是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人佐证;3、根据交警制作的现场照片,杜春波驾驶的粤S×××××货车追尾李宇增驾驶的货柜车后,车头严重破损,应对李宇增驾驶的货柜车已经产生明显的碰撞力度,结合杜春波、蒋绿芳及案外人陈文波均证实李宇增驾驶的货柜车在事故时在机动车道内有停车行为,只有李宇增单方陈述其事发时没有停车行为,李宇增主张事发时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交警部门与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原因,认定李宇增构成肇事逃逸,结合杜春波存在驾驶逾期年审且无购买保险的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认定李宇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春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绿芳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李宇增事故后逃逸,根据先达物流公司与天安财险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天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出具证明,蒋绿芳因右踝再植术后,内固定存留及肌腱粘连及患肢活动受限等情况,二次手术可能后期大概需要费用二万人民币左右。结合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后续治疗费不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该医院证明,支持蒋绿芳20000元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其次,蒋绿芳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发生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结合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发票不真实,原审法院对蒋绿芳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宇增、先达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由上诉人李宇增、深圳市先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如发黎志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