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武立华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薛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华,薛文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007号原告:武立华,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北京达顺百佳床上用品商店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文,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立华与被告薛文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被告薛文文、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武立华医疗费43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0309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630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430.96元,因被告薛文文承担同等责任,按五五责任划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魏善庄后苑上村口,被告薛文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武立华骑残疾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薛文文驾驶的小客车左侧车门与原告武立华骑行的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原告武立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立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原告武立华:右锁骨骨折,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武立华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武立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被告薛文文负同等责任,原告武立华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薛文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是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文文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文文一共为原告武立华垫付6747.57元。1、5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武立华手中;2、被告薛文文手中有1257.57元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190元票据;3、还另外有一个租轮椅的押金300元,退款在原告武立华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武立华提交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武立华的支付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武立华的伤情;4、急诊病历,证明原告武立华的伤情;5、住院病例,证明原告武立华的伤情;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武立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武立华支出的鉴定费数额;8、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武立华为城镇户籍。被告薛文文提交的证据材料: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薛文文为原告武立华垫付1442.57元医疗费的事实。另,被告薛文文述称,其为原告武立华垫付300元租用轮椅的费用,5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武立华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武立华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将被告薛文文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以判决主文的形式一并解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9、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薛文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材料10、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薛文文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系原告武立华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立华虽然年龄较大,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相适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薛文文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武立华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2、病例复印费发票,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薛文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武立华支出该项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3、三轮车发票,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薛文文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主张应考虑折旧情况,本院认为从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看,该三轮车已使用多年,应考虑折旧问题。被告薛文文提交的证据材料挂号凭条,证明其支出5元挂号费的事实,原告武立华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武立华与被告薛文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薛文文对于原告武立华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武立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立华自行支出各项医疗费4381.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薛文文为其垫付6747.57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100元,原告武立华住院6天,故原告武立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薛文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武立华的鉴定结论进行反驳,本院对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武立华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武立华误工期为120天,对原告武立华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每月3000元适当,经计算,原告武立华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中原告武立华的营养期为90日及每天50元的营养标准,经计算原告武立华产生营养费4500元。对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原告武立华主张按照每天12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适当,故原告武立华产生护理费72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武立华要求按照2016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727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数额乘以18年,再乘以其伤残赔偿指数10%,经计算,结果为10309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武立华就医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武立华的伤残程度属10级,本院酌定原告武立华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武立华支出伤残鉴定费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武立华主张财产损失6304.8元,本院综合考虑其使用及折旧情况,酌定为35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生医疗费用损失9481.16元(其中医疗费43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损失128095元(其中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141076.16元。被告薛文文为原告武立华另行垫付医疗费6747.57元。针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立华医疗费用赔偿金9481.1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被告薛文文医疗费用赔偿金518.84元。对于原告武立华的其他损失19595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797.5元,被告薛文文垫付的6228.73元,视为其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最终被告太平洋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立华3568.77元,支付被告薛文文622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立华医疗费用赔偿金9481.1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14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薛文文医疗费用赔偿金51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立华保险赔偿金共计35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薛文文保险赔偿金共计622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武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薛文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75元,由原告武立华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175元,由被告薛文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文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