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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柏开基与吴在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开基,吴在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柏开基,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吴在祥,男,1952年2月21日,汉族,住金湖县。柏开基申请执行吴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17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吴在祥欠原告柏开基借款共计91.9万元分五期还清:1、2016年12月20日前还20万元;2、2017年2月20日前还10万元;3、2017年5月20日前还20万元;4、2017年8月20日前还20万元;5、2017年12月20日前还2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495元。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吴在祥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柏开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吴在祥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吴在祥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吴在祥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暂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从2017年2月起每月还款4200元,从被执行人工资中扣还,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诉讼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925495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欠款数额巨大,被执行人还清此债务,尚需多年,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7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勇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