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井平与被告朱树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平,朱树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416号原告:李井平,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树君,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海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井平与被告朱树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被告朱树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东山的东滴达处4410平方米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原告的父亲李学刚在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东山的东滴达处开垦土地4亩多。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由原告耕种该土地至今。现已开垦土地面积为4410平方米,并记载在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的开荒地明细账上。1984年,张焕臣承包了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的东山林地1050亩。1999年8月,张焕臣将该林地转包给被告朱树君,转包面积为100亩,被告在宁安市马河乡林业站办理了山林承包证。该4410平方米的土地不在被告的林地承包范围内,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朱树君辩称:原告李井平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后斗村委会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经营权。张焕臣转让给被告的林地是1050亩,由于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林权证的面积登记错误。后斗村委会也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在被告的林地范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沟子村小开荒统计表、宁安县马河乡后斗沟子村93年打小开荒地明细表各一份。2.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沟子村三队承包及内部往来账(账目启用表)一份。3.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沟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GPS外业勘测记录、光盘各一份。4.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沟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朱树君林地面积示意图。4.宁安市林业局马河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5.证明四份。6.山林承包证一份。7.关于朱树君承包山场的原始情况说明一份。8.张焕臣山场分户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12日,宁安市林业局马河乡林业站向被告朱树君发放林权证,承包林地面积100亩,林地使用权50年,终止日期为2035年,四至:东至沟子;南至马分水岭;西至风水岭;北至沟子。现本案争议土地归宁安市马河乡后斗村所有。2016年10月1日,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井平在2016年秋收结束后返还朱树君4410平方米土地,驳回朱树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李井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李井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宁荣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