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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林国平、李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林国平,李丰玲,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核判:核稿:拟稿:黄春辉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11民初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福山区崇文街178号。主要负责人:左旭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平,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李丰玲,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生,住栖霞市。被告: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永达街58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鸽,公司职员。被告: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汇福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秀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鸽,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福山农行)与被告林国平、李丰玲、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同公司)、烟台万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福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国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209.86元及利息9792.02元,以上共计199001.8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第二、三四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地址在福山区永达街580号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国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福山区支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规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76000元,借期从2007年1月10日至2027年1月9日;2、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自有的地址在福山区永达街580号的房产一处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合同规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三同公司、万盛公司为被告一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丰玲也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8日,未还本金金额为189209.86元,拖欠利息金额为9792.02元。为此,原告决定依据借款合同第16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前收贷。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文件,被告林国平等均指认系马福腾指使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实际并未买房,相同情形亦存在于同期受理的其他八起案件中。本案存在伪造贷款手续骗取贷款的重大嫌疑,涉嫌刑事犯罪,应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的起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敏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