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荣银、束付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荣银,束付国,刘玉芬,闫鹏,范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458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荣银,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机关干部,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束付国,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刘玉芬,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闫鹏,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机关干部,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范娜,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杨荣银、束付国、刘玉芬、闫鹏、范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杨荣银、被告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付国、刘玉芬、范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荣银偿还借款141440元及利息124066.2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杨荣银、束付国、刘玉芬、闫鹏、范娜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束付国、闫鹏作担保,为被告杨荣银从我下属单位鹤山支行借款1490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15日还款,利率为11.78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荣银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被告闫鹏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束付国、刘玉芬、范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证明原告诉状中阐述的事实理由;3、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情况表,用以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杨荣银、闫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荣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闫鹏、束付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借款人杨荣银;借款金额149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债务人杨荣银,保证人闫鹏、束付国;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之日起二年。杨荣银、束付国及妻子刘玉芬、闫鹏及妻子范娜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承诺书第二条载明:借款人家属以及保证人家属作为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遵守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杨荣银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杨荣银,借款金额149,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10日,利率11.7875‰。借款后,被告杨荣银于2016年5月9日还款本金3,560元,于2016年9月27日还款本金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本金2000元,共计偿还本金7560元,尚欠本金14144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杨荣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闫鹏、束付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束付国及妻子刘玉芬、闫鹏及妻子范娜分别在担保人及其家属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借款后,被告杨荣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杨荣银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束付国及妻子刘玉芬、闫鹏及妻子范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银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1440元、支付利息(本金149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利率11.787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按本金149000元,利率11.7875‰×130%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按本金145440元,利率11.7875‰×130%计算;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本金143440元,利率11.7875‰×130%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41440元,利率11.7875‰×1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束付国、刘玉芬、闫鹏、范娜对被告杨荣银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62元,由被告杨荣银、束付国、刘玉芬、闫鹏、范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