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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与王晓智、郑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王晓智,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532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9287202M),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街163号。负责人:施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涂哲君,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智,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秀艳,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凯基,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知君,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兴俤,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与被告王晓智、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智、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合同约定记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895.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97.00元;3.判令被告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对被告王晓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晓智、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由被告王晓智、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组成的联保小组发放贷款250000元,其中被告王晓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28‰(在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6%)。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作为被告王晓智的保证人,愿为被告王晓智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被告王晓智与被告郑秀艳为夫妻,本贷款发生于被告王晓智与被告郑秀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秀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王晓智并未偿还贷款,且自2015年8月起,逾期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余被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晓智、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未作答辩。因被告王晓智、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智、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林炳立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由被告王晓智、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及案外人林炳立组成的联保小组发放贷款250000元,其中被告王晓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28‰(在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6%)。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及案外人林炳立作为被告王晓智的保证人,愿为被告王晓智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晓智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王晓智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3612.73元。另查,被告王晓智与被告郑秀艳为夫妻关系,保证人林炳立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智、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晓智在收到贷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支付每期贷款本息。被告王晓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合同约定记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89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王晓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97元,依据《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第三条、《联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小额普通贷记往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被告王晓智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97元。本案讼争债务是被告王晓智与被告郑秀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被告王晓智、郑秀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王晓智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王晓智、郑秀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晓智、郑秀艳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晓智、郑秀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50000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对被告王晓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被告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被告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讼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应对被告王晓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智、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智、郑秀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895.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晓智、郑秀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497元;三、被告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晓智、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共同负担。被告王晓智、郑秀艳、林凯基、林知君、林兴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