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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新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鹏、高江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新功在某集团某煤矿中区X号楼X单元租住的XXX号家中,以每包80-90元不等的价格,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筋”,累计收款300余元。2016年12月13日,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民警依据案件线索,在被告人李新功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筋”34包。经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称重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26.33克。总上,被告人李新功贩卖甲卡西酮26.33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新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可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能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新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新功在租住的某集团某煤矿中区X号楼X单元XXX号家中,以每包80-90元不等的价格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筋”,累计收款300元。2016年12月13日,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民警依据案件线索,在被告人李新功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筋”34包、锡纸34条、打火机一个、塑料袋及吸管若干。经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称重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26.33克。以上涉案物品由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涉案相关人员身份信息。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本案涉案相关人员尿检甲基苯丙胺情况。4、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新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5、毒品照片、被告人李新功指认毒品照片及称重照片、称重录像、称重证明,证明在李新功租住处查获毒品的情况及称重的过程。6、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将在被告人李新功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筋”34包、锡纸34条、打火机一个、塑料袋及吸管若干予以扣押。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其在石圪节煤矿中区X号楼X单元XXX室购买毒品“筋”,是通过敲该户的后窗户,问有没有“筋”,对方说有,其就给钱,对方给其“筋”的方式购买。共买过4次,花了300元左右。对方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确定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李新功。8、被告人李新功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6年7月开始从一个“五哥”手里拿“筋”,其自己吸食,也对外卖。“五哥”让其帮着出售毒品“筋”,然后从中获利,一个月给其1000元。“五哥”每天给其送分好包的毒品20包,出售后毒资给“五哥”。至今其一共给过“五哥”十万元,从中获利5000元。其每天大约向7至8人左右出售“筋”,每包大概1.2克左右,价格为80元或90元。买毒品的人是在“五哥”为其租住的某煤矿中区X号楼X单元XXX号家的后窗户敲一敲,问有“筋”没有,然后其就把一包“筋”从窗户递出,对方给其钱。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有石圪节矿的工人、农民,具体是谁记不清了。经辨认,确定其曾向证人王某出售过3到4回毒品,每包80元到90元,共计收款30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34包是同一种毒品,是其平日存下的。9、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司)鉴(毒化)字【2016】069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麻醉药品实验室使用手册、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及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补充材料回复,证明查获的34包毒品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0、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新功实施犯罪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功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进行贩卖,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新功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新功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功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300元应予追缴。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查获并扣押的涉案毒品34包、锡纸34条、打火机一个、塑料袋及吸管若干,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予以没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新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新功非法所得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涉案毒品34包、锡纸34条、打火机一个、塑料袋及吸管若干,由扣押机关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予以没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牛志华人民陪审员  郭 瑜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