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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凌某与刘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刘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565号原告:凌某,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许某,女,汉���,住址同上。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木皮款1455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木皮,共欠原告货款14554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许某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刘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凌某货款14554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正。欠款人:刘某2017.1.17号。现原告持有该欠条,以被告尚欠货款14554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关于上述欠款的由来及经过,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自2016年3月始,被告刘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皮。原告根据被告所要货物,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54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所举书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凌某购买木皮,现尚欠原告货款14554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存在木皮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提供货物,被告刘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145540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14554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许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欠条中亦无被告许某的签字,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许某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某货款1455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半收取160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