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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2016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天,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春图,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上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大嫂邱某3在新江镇新益村下楼组何某家杂物间窗边发生争吵,后邱某3将手伸进窗户抓何某衣服时,何某将邱某3右手中指咬伤。经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3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邱某3在翁源县新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被害人作为被害人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等一切费用(当即已付清),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3的陈述,邱爱平的报案陈述,证人邱某1、邱某2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辩认现场笔录、照片,翁公(司)鉴(损)字[2016]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翁源县新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