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吴俊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吴俊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俊海,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前街*号。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吴俊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吴俊海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吴俊海于1989年出生后随母亲登记户口,其母亲是城镇居民,故吴俊海也自出生起取得城镇居民户口,并享受城镇居民的商品供应保障政策。2004年已成年的吴俊海将户口自行迁入其父亲吴炳锋的户口本内,但这仅是户口住址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其非农业人口身份。吴俊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由非农业人口变成了徐碧村村民。吴俊海早年出国经商,长期居住在国外,其孩子也出生在国外。原审认定吴俊海自出生后一直在徐碧村居住和生活,完全是吴俊海的一面之词,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谓2007年7月参加徐碧村新型合作医疗的问题,徐碧村只是代办,费用吴俊海自行承担。这不能作为认定吴俊海取得徐碧村村民资格的依据。原审认定吴俊海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吴俊海主张其系徐碧村村民,要求分配徐碧村的土地补偿款,则应由吴俊海举证证明其具有徐碧村村民资格。而原审法院却要求徐碧村委会举证证明吴俊海已丧失了徐碧村的村民资格,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原审认定吴俊海2004年(19岁)时将户口迁入到其父亲户口本上,属选择落户,符合出生就原始取得徐碧村村民资格的条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福建省户籍制度改革后规定子女出生时可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这是指出生后尚未登记时可作选择,并不是已经登记为非农业人员享受了多年的非农业人口待遇后再来一次选择,而且,该制度于2001年才实施,对1984年出生的吴俊海并不适用。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吴俊海有权选择落户,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3.对徐碧村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以《村规民约》作为吴俊海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次的征地补偿分配前,徐碧村制定了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进行了表决。本案一审中,吴俊海方也有陈述过该事实,吴俊海对存有分配方案表决的事实并没有争议,只是对不予分配给吴俊海有异议。二审中,徐碧村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份分配表决方案。但二审法院却以该证据没有在一审提供为由不予确认,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重大事项,应专项作出规定,不能以《村规民约》替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判以《村规民约》第10条替代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吴俊海虽然在出生时因政策原因随母落户为居民,但其父亲吴炳锋一直系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01年福建省户籍政策放开后,吴俊海具有选择落户到其父亲名下的权利(2004年5月迁入时,吴俊海十九岁),况且吴俊海自出生后都在徐碧村居住和生活,2007年7月还参加徐碧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缴费,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紧密的生活关系,且2006年、2009年、2012年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均规定:“外单位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口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可以看出吴俊海从户口迁入徐碧村之日次月即享有村民待遇,且徐碧村委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俊海存在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所以二审认定吴俊海符合出生就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并无不当。徐碧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土地分配款按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字名单并非原件,且从其内容看并不足以否定吴俊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应依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来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依据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不应分给吴俊海征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审未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