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潭震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金宝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潭震贸易有限公司,沈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581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潭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亮。被执行人沈金宝,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15962号原告上海潭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询,对被执行人沈金宝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查封,现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1596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黄为忠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