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更兰与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更兰,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645号原告:王更兰,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更兰与被告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奥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奥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被告只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河南鑫奥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提交证据材料。王更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二份,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王更兰(甲方)与河南鑫奥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期限陆个月。年利率24%,月领2%即贰佰元。”2015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期限拾个月。年利率24%,月领2%即贰佰元。”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河南鑫奥博公司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现王更兰催要本息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王更兰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其与河南鑫奥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河南鑫奥博公司应当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王更兰的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河南鑫奥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更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河南鑫奥博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