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志梅与张荣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梅,张荣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572号原告王志梅,女,195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张银,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张荣田,男,1943年5月24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原告王志梅与被告张荣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梅委托代理人张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9日晚15时许,我与同村湾邻被告张荣田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便殴打我,致原告头痛昏迷,牙齿脱落。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牙齿脱落一颗,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额头皮下血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张荣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湾邻。2017年2月9日15时许,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以向原告借东西为由,走到原告家门口,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过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揪住原告的衣领把原告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原告的嘴巴和脸,致原告嘴巴流血,后被湾邻拉开,原告就报了警。新县千斤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2月9日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门诊费1206.55元,于2月16日出院,诊断为:1、I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2、左上中切牙脱落;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受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花医疗费2639.11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经新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王志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口角,后又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被被告致伤,新县公安局千斤乡派出所亦对被告张荣田做出了行政处罚,且经新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王志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已承担20%的责任。原告王志梅为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通讯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王志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3845.66元(1206.55元+2639.11元);2、误工费3108.45元(11696.74元/年÷365天×97天);3、护理费649.31元(33857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共计8163.42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30.74元(8163.42元×8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田赔偿原告王志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荣田承担50元,原告王志梅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陪审员 甘 斌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