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瑞华与沛县种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华,沛县种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601号申请执行人:张瑞华,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沛县种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汉台路4号。法定代表人:田厚军,该公司经理。张瑞华与沛县种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5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沛县种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张瑞华(张沛)借款本息462935元,于2017年11月2日前还清,并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计442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3元,由被告沛县种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张瑞华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款462935元,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瑞华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前还清,现正处于被执行人沛县种子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间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瑞华在被执行人沛县种子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瑞华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