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建军、林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军,林永军,区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建军,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林永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区锦芳,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建军与被执行人林永军、区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林永军、区锦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建军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93元、执行费92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林永军、区锦芳名下所有的财产进行“四查”“二查”,发现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黄倩倩审判员 陈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