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胜芳与唐寿成、吴治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芳,唐寿成,吴治富,周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905号原告:杨胜芳,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龙章友,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寿成,男,1953年5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现租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吴治富,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周文珍,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吴治富、周文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负责人:杜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伦(系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杨胜芳诉被告唐寿成、吴治富、周文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章友、被告唐寿成、被告吴治富与周文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42元,其中九级伤残赔偿金90192元;误工损失26840元;医药费680元;鉴定费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胜芳从2008年起就一直住在凯里和谐家园,与儿子吴寿军共同居住生活,平时在凯里以做建筑工为多。杨胜芳与吴治富在做建筑工时相识,吴治富和唐寿成于2015年承建周文珍的房屋。吴治富雇请杨胜芳到周文珍建房工地做工,工资为110元/天。2015年5月24日,杨胜芳在做工时因建筑工地上的木桥板裂断,杨胜芳从3楼摔下受伤,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50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唐寿成、吴治富支付了住院费用,吴治富支付了护理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2016年1月7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杨胜芳所受到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杨胜芳受雇于吴治富做工,吴治富与唐寿成共同承建周文珍的房屋。杨胜芳与唐寿成、吴治富形成劳务关系,周文珍是案涉合同中房屋的业主。因此,吴治富、唐寿成与周文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杨胜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治富、周文珍共同辩称:1、对杨胜芳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认可。2、杨胜芳是吴治富叫来工地做工,认可构成劳务关系。3、杨胜芳受伤后,唐寿成、吴治富、周文珍已经垫付过医药费39852.5元,又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11600元。4、认可杨胜芳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同意赔偿,但是赔偿标准只能按照2016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伤残赔偿金17728.48元(7386.87元/年×20年×20%×60%),因杨胜芳在工地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吴治富、唐寿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误工损失是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再乘以60%。医疗费中680元杨胜芳自己垫付的有发票就认可,应加上三被告垫付的39852.5元,再由吴治富、唐寿成承担60%,剩下的杨胜芳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730元是杨胜芳自己鉴定的,第二次被告也花了鉴定费700多元,这个鉴定费由双方自己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吴治富、唐寿成承担60%。营养费按照正规证明应由医生证明,但是这1000元要求也不高,吴治富、唐寿成按照60%承担。5、吴治富、唐寿成该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投保比例来赔偿给杨胜芳。因周文珍只是房主,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唐寿成辩称:唐寿成的答辩意见与吴治富、周文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辩称:1、该案件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仅与周文珍有保险合同关系,在该案中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周文珍在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的是记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的起保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且在记名人员中并没有杨胜芳,所以杨胜芳既不是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杨胜芳与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不应该赔偿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杨胜芳对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寿成承建周文珍位于凯里市XX对面的房屋,该房屋共计六层。唐寿成承接该建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吴治富。吴治富雇请杨胜芳到周文珍建房工地拉沙。由吴治富按月计算工资给杨胜芳。唐寿成、吴治富均无建房的相应资质。2015年5月24日,杨胜芳一人用手推车运沙,在运沙到二楼,经过没有防护措施的狭窄木桥板时,木桥板断裂,杨胜芳从2楼摔下受伤,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4-11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双侧胸膜损伤;4、腰2-5左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14日,杨胜芳出院,共计住院51天。2015年7月13日,杨胜芳的儿子吴寿军代表杨胜芳与吴治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唐寿成、吴治富负责杨胜芳住院期间(2015年5月24日-2015年7月12日)的护理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住院时间为48天,每天200元,护理费合计9600元。其他费用以医院规定为准。2015年7月13日下午5点前必须付清。杨胜芳出院后,再由双方具体协商赔偿金额。嗣后,唐寿成、吴治富、周文珍垫付了杨胜芳医药费39852.5元,护理费9600元以及生活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452.5元。庭审中,吴治富、周文珍认可生活费2000元系唐寿成个人支付。另有杨胜芳在出院后检查的费用680元由杨胜芳自行支付。杨胜芳因该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0532.5元。2015年12月24日,杨胜芳因伤情自行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对杨胜芳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30元。因唐寿成、吴治富对杨胜芳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对杨胜芳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杨胜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评定,杨胜芳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2016年3月21日,凯里市和谐社区服务中心出具有《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胜芳从2013年开始与其儿子吴寿军居住在凯里市和谐社区XXXX室。该证明加盖有社区公章以及出具人员签名。吴治富、周文珍及唐寿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凯里市和谐社区对杨胜芳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该社区亦出具了《证明》一份及杨胜芳所居住房产户主吴寿军(系杨胜芳的儿子)一户的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明杨胜芳自2014年3月7日起在上述房产居住至今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周文珍与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订立有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单为记名投保,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提供的参加保险人员明细表中的人员承担保险责任。杨胜芳不在该参加保险人员明细表中。本院认为,一、关于各当事人责任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保持自身及器官乃至身体整体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受的基本权益。劳动者在向他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其生命财产、身体健康安全应受到保障。本案,杨胜芳受雇于吴治富从事拉沙,杨胜芳在拉沙的过程中受吴治富的管理和支配,且由吴治富向杨胜芳支付劳务报酬,杨胜芳与吴治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胜芳在劳务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杨胜芳在运沙的过程中,因途经施工现场的木桥板发生断裂,致其坠落受伤,吴治富存在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杨胜芳认可受伤前,其与另一拉沙人员王红英一起用手推车运送沙子。在运送过程中,杨胜芳发现木板太窄,存在危险,仍独自继续运沙,在通过木桥板时,木桥板发生断裂,导致其从楼上摔下受伤。且其陈述,其当时已预见存在危险,但受吴治富的指示,继续拉沙导致经过木桥板时,木桥板发生断裂后摔下受伤。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杨胜芳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胜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既已知存的在危险,能够预见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仍然坚持从存在危险的木桥板拉沙通过,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杨胜芳的过错并不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责任不大,应承担此次受伤20%的责任为宜。本案,木桥板发生断裂才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而木桥板发生断裂与木桥板的质量、厚度、板子的宽窄有关,且施工现场未设有安全防护设施。为此,吴治富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以不超过40%的责任为宜。房主周文珍将其自建房发包给唐寿修建,唐寿成将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吴治富,且案涉修建的房屋有六层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提供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唐寿成承包周文珍的自建房修建,唐寿成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其未具有相应的资质;同时,周文珍亦知道唐寿成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承包资质依然将该工程发包给唐寿成施工,故周文珍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过错责任不大,应以不超过20%为宜。唐寿成从房主周文珍处承包房屋修建工程,因其不具有建房资质,存在一定过错,且在其承包建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房资质的个人吴治富,其同样存在选任过错,但其责任不大,应以不超过20%的责任为宜。关于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房主周文珍在2014年对案涉修建的房屋与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记名投保,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提供的参加保险人员明细表中的人员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杨胜芳未在参加保险人员明细表中。为此,对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提出的记名人员中并没有杨胜芳,杨胜芳既不是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提出其不应该赔偿任何费用的辩解意见,于约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周文珍提出的,工地人员流动性大,不可能来一个工人就更换一份保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对杨胜芳的伤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杨胜芳的伤情应参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凯里市和谐社区服务中心依职权对其所在社区的流动人口及计划人生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亦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证实杨胜芳自2014年3月7日至今与其儿子吴寿军在凯里市和谐社区居住生活,且该社区对杨胜芳所居住的由其儿子购买的房子这一户人口建立了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对该户人口流入、流出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和登记,虽周文珍、吴治富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现有证据,为此,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虽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杨胜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今与其子吴寿军共同居住在凯里市凯棉路130号和谐XXXX号,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关于杨胜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胜芳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因杨胜芳未满60岁,为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2548.21元/年×20%×20年=90192.84元。杨胜芳主张九级伤残赔偿金9019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杨胜芳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误工费,从杨胜芳住院的第一天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1月6日,共计227天,误工费为22095.5元(35528元÷365天×227天)。对杨胜芳主张误工费26840元,超过法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杨胜芳主张的医疗费6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该费用系杨胜芳为治疗伤情所花费。为此,本院对医疗费680元予以确认。庭审中,杨胜芳主张医药费1000元,但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未提交所花医疗费1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鉴定费。2016年1月7日,杨胜芳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鉴定,产生鉴定费730元。因吴治富、唐寿成不服鉴定意见,重新申请鉴定,然而鉴定结论与杨胜芳自行鉴定的结论一致,均为九级伤残,为此,重新申请鉴定的费用由吴治富、唐寿成自行承担。杨胜芳因鉴定产生的费用730元,由各当事人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杨胜芳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胜芳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5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元(30元/天×50天),杨胜芳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胜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其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医生出具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杨胜芳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根据杨胜芳受伤情况及结合凯里市市场物价,杨胜芳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胜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应为116197.5元(90192元+22095.5元+680元+730元+1500元+1000元)。按照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此,吴治富应承担40%即46479元,唐寿成承担20%即23239.5元,庭审中,吴治富、周文珍认可已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系唐寿成个人支付,因杨胜芳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此,对唐寿成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应在唐寿成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即唐寿成应支付杨胜芳21239.5元。周文珍承担20%即23239.5元,杨胜芳自行承担20%即23239.5元。虽唐寿成、吴治富及周文珍提出杨胜芳住院期间,其三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9852.5元及支付了护理费9600元,应在计算杨胜芳的各项赔偿费用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扣减,但本案杨胜芳的诉请中,对医疗费39852.5元及护理费并未向被告提出主张,且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杨胜芳提起反诉请求。为此,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其可以另行向杨胜芳主张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治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胜芳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479元。二、被告唐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胜芳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239.5元。三、被告周文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胜芳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239.5元。四、驳回原告杨胜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杨胜芳负担1050元,被告吴治富负担960元,被告唐寿成负担330元,被告周文珍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婧霖人民陪审员 杨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三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