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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59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珍,临县临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及已还290000元尚欠利息37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月28日被告急需资金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亲笔书写借据,后被告分二次给原告本金200000元、9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索要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2013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本金的利息60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本金的利息1200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本金的利息12000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本金的利息15733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尚欠90000元的利息2157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上述情况,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据、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务人理应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全部利息与尚欠290000元本金的利息3731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利息37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