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644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2,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茹,被告刘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给付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2日,二被告原打算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又与原告协商将被告刘某所有的×××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卖给原告,交易价款为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某账户转入700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后被告可以在向原告支付70000元后,将车辆和借条取回。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70000元,原告将车出售。据此,车辆买卖的事实已经形成,但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原告所诉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对支付借据中的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1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实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借贷关系没有实际产生,原告没有按借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70000元借款。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交易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6年12月2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用手机银行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刘某账户转账70000元购车款,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赤峰松山农商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在2016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只有70000元的资金需求,在取得原告支付的70000元后,直接将该款偿还了赤峰松山农商银行,原被告之间实际只产生一笔资金来往,金额为70000元,如果原告主张支付了两笔700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申请法院调取的车管所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车辆处分。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车辆交易协议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的车辆买卖没有关联性;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借款,车辆买卖时原告给付的是现金,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二被告借款事实存在;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反映不出被告的资金需求;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车辆过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产生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车辆交易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账户转账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某账���转款7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此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7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将其所有的车辆卖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的行为系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车辆买卖民事行为,与本案借贷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70000元是购车款���非借款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负担56元,二被告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丽娜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马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