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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加芬与被告杜发茂、杜文飞、赵桂花、杜文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加芬,杜发茂,杜文飞,赵桂花,杜文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806号原告:唐加芬,女,1970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俊瑞,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发茂,男,1967年8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杜文飞,男,1989年10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赵桂花,女,1968年9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杜文欢,女,1999年3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理人杜发茂(系杜文欢之父),男,1967年8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加芬与被告杜发茂、杜文飞、赵桂花、杜文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审理需以本院(2016)云0111刑初692、918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7年6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唐加芬及委托代理人李俊瑞,被告杜发茂、杜文飞、杜文欢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加芬诉称,2016年4月2日下午七时许,被告杜文飞携警用甩棍与被告杜发茂、杜文欢、赵桂花共同侵入原告唐加芬位于大板桥镇杨梅箐村33号的住宅,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四被告共同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主观过错极大,情节极其恶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82.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发茂、杜文飞、赵桂花、杜文欢辩称,本案属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的肢体接触造成的损害,被告的损害已另案起诉。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本案起因由于被告杜发茂作为村小组长在行使公务时触犯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多次寻找机会寻求报复。本案系原、被告在微信上对骂,造成的过错,应该按照过错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3.证人柳吉瑞、吴桥锁出庭证言、4.血衣物,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唐加芬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票据与本案诉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立案通知书、2.申请、调解协议、3.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杜文欢与原告唐加芬之女赵丽因琐事在QQ聊天中发生口角,被告杜发茂、杜文飞、赵桂花知道后与被告杜文欢共同到原告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吵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6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2827.94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家属吴桥锁及被告杜文飞均以对方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经法院审理后,已生效的(2016)云01刑终7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云01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两家发生吵打,原告家属吴桥锁及被告杜文飞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因被告杜文欢与原告唐加芬之女赵丽发生口角共同到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吵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起因于原告唐加芬之女赵丽与被告杜文欢之间的口角,双方本应采取正常、合法途径有效解决纠纷,但却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结合案情确认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27.9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7114.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3-6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2天,原告误工费为7370元(26373元÷365天×102天);护理费1440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与本案诉争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5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097.94元,由四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007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发茂、杜文飞、赵桂花、杜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加芬经济损失20078元;二、驳回原告唐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加芬承担280元,被告杜发茂、杜文飞、赵桂花、杜文欢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余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