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葛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葛永红,曾银针,上海树仁物流有限公司,杨秀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红,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银针,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树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0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84023763M。法定代表人:周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刚,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12899498。负责人:黄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负责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负责人: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永红、曾银针、上海树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仁公司)、杨秀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义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诸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曾银针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诉人与树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已将该免赔条款告知被保险人,且条款中也用加黑字体提示,应加扣免赔率。被上诉人树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树仁公司从未与上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保险合同及文书,也未见到上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用黑色字体提示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树仁公司仅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挂车的商业险保单,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永红、曾银针、杨秀刚、人寿保险杭州公司、人民保险义乌公司、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人民保险诸暨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葛永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银针、树仁公司、杨秀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9.16元、误工费25506元、陪护费1275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918元、车辆损失费93586.5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费用合计241500.66元,其中由三被告承担215464.71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人寿保险杭州公司、人民保险义乌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人民保险诸暨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银针、树仁公司、杨秀刚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由43714元变更为47237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248546.66元,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220396.91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杨秀刚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48KM+800M处,与同方向道路左侧水马发生碰撞,再与水马外左侧防撞水泥墩发生碰撞,并将水泥墩撞至上海方向快车道内,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及路产损坏的后果(此为第一起事故);1时21分许,原告葛永红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此处时,车头与该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横停于上海方向车道内,造成该车损坏并开始起火、葛永红受伤及乘车人MuhammadRizwanArif(中文名称:默罕默德·瑞兹万·阿瑞夫,1965年3月12日出生)、NomanAhmedUsmani未死亡的后果(此为第二起事故);之后,被告曾银针驾驶的沪D×××××/沪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发生事故横停于车道内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朱雄亮驾驶的在上海方向快车道内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再与赵林芳驾驶的停于硬路肩内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车掉头后停于硬路肩内,之后被告曾银针驾驶的沪D×××××/沪G×××××号车与杜芝堰驾驶的在上海方向慢车道内行驶的粤B×××××/粤B×××××号车发生碰撞,沪D×××××/沪G×××××号车发生侧翻,将停于硬路肩内的浙D×××××号车压在侧翻的集装箱下,造成原告葛永红及浙A×××××号车乘车人MuhammadRizwanArif、NomanAhmedUsmani受伤、五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后果,其中MuhammadRizwanArif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于院前死亡,浙A×××××号车燃烧(此为第三起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经勘查和调查,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浙公高绍四认字〔2015〕第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杨秀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葛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秀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MuhammadRizwanArif、NomanAhmedUsmani无责任;第三起事故,曾银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MuhammadRizwanArif、NomanAhmedUsmani、朱雄亮、赵林芳、杜芝堰无责任。被告曾银针驾驶的沪D×××××/沪G×××××号车挂靠于树仁公司,并在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葛永红驾驶的浙A×××××号车在人民保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杨秀刚驾驶浙A×××××号车在人寿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朱雄亮驾驶的浙A×××××号车在人民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林芳驾驶的浙D×××××号车在人民保险诸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杜芝堰驾驶的粤B×××××/粤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涉案交通事故还造成MuhammadRizwanArif(中文名称:默罕默德·瑞兹万·阿瑞夫)死亡,NomanAhmedUsmani受伤。MuhammadRizwanArif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681民初1230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005.12元,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284.04元。原告之伤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葛永红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民保险诸暨公司对原告葛永红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93586.5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328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的三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该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纵观本案,原告葛永红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葛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杨秀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葛永红在第三起交通事故中又进一步受伤,曾银针(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和杨秀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假设原告葛永红在第三起事故中受伤时已脱离其驾驶的浙A×××××号事故车辆的情形下,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院认为,第三起事故发生时,无论葛永红是否在其车外,被告人民保险义乌公司均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人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二、一般情形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损害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负。三、从驾驶员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即使其因身处车外,所处空间从“车上”到“车下”,但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不能因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虽多次强调第三起事故发生时其身处浙A×××××号事故车辆之外,但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认定与否不影响赔偿,本案对原告是否身处浙A×××××号车辆之外的事实不作认定。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对第二、三起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对第三起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第三起事故中虽朱雄亮、赵林芳、杜芝堰无责任,但曾银针驾驶的车辆与该三人各自驾驶的车辆有刮擦碰撞情形,因受力因素导致曾银针驾驶的车辆撞击方向发生改变,最终侧翻,造成原告葛永红再次受伤,故三辆无责车辆与原告再次受伤存在关联性,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人民保险诸暨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对第三起事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无法区分原告在两起事故中造成的受伤程度,故该院合并计算。结合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该院认定,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葛永红负27.50%,杨秀刚负15%;第三起交通事故中,曾银针负27.50%,葛永红负15%,杨秀刚15%。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为:1、医疗费10289.16元;2、误工费140.99元/天×180天=25378.20元;3、护理费140.99元/天×90天=12689.1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及自身伤势,该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住院地点距离,该院酌定300元;9、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诸暨公司对浙A×××××号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3286.50元,该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436.96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中有责赔偿限额,医疗费用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用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因MuhammadRizwanArif一案中,死者医疗费用极少,另一伤者NomanAhmedUsmani迟迟未提起诉讼,为充分发挥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该院认定原告葛永红医疗费用赔偿可突破(2016)浙0681民初12301号预留15%的限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以15%额度为限。被告曾银针以及案外人赵林芳在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并已向该院提起诉讼,为保证其受偿权利,本案原告葛永红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使用限额仅为5%。超出交强险部分,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葛永红负27.50%,杨秀刚负15%;第三起交通事故中,曾银针负27.50%,葛永红负15%,杨秀刚15%。被告杨秀刚、曾银针应承担部分,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经核算,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第三起事故中承担赔偿款68570.72元,被告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在第二起和第三起事故中各承担赔偿款46775.39元,被告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人民保险诸暨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起事故中各承担赔偿2057.09元,原告葛永红在第二起事故中对自身损失承担47949.76元,在第三起事故中承担26154.43元。鉴定费用2040元,根据原、被告在两起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由原告葛永红承担867元[2040元×(27.5%+15%)],由被告曾银针承担561元(2040元×27.5%),由被告杨秀刚承担612元[2040元×(15%+15%)]。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抗辩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树仁公司、人民保险义乌公司、人民保险杭州公司、人民保险诸暨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葛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68570.7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93550.7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2057.0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2057.0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永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2057.0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曾银针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56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杨秀刚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61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葛永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原告葛永红负担666元,由被告杨秀刚负担800元,由被告曾银针负担80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要求商业险内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