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吴天宝与申请执行人何祥林、被执行人成都筑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天宝,何祥林,成都筑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天宝,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肖巷子*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祥林,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赛金镇万寿西街**号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恒,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筑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16层3号。法定代表人:吴天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2017)川0107执739号何祥林与吴天宝、成都筑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天宝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天宝称,法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判决后,其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向何祥林支付了507万元借款本息,其已完全履行判决确认的500万元的付款义务。何祥林于2017年1月20日以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400万元的财产,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与何祥林于2015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以30万元现金和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5栋1单元3楼301号房屋(权2999122,以下简称301号房屋)作价80万元,共计11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何祥林当即口头答应。2015年6月,其通知何祥林归还30万元借款,但是何祥林却给了其女何琼芳的账户,要求将30万元转入上述账户,并同时要求将作价80万元的房屋过户至何宇名下,作为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款项。后其按照何祥林的意思,于2015年6月30日向何琼芳账户转款30万元,并通过居间机构成都市青羊区蜗居置业信息部,与何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截至2016年8月24日,其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何祥林出尔反尔,不承认该110万元系归还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综上,其请求解除对筑特公司名下账号为51001865436051504782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桐梓林支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782账户)的查封;解除对其在筑特公司股权的查封;解除对其持有的成都洛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洛栖公司)股权的查封;解除对其持有的泸州洛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洛栖公司)股权的查封;解除对其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旧城大道四段7号1号楼23层2303号房屋(以下简称2303号房屋)的查封;解除其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89号2号楼5层2单元0502号房屋(以下简称0502号房屋)的查封;解除对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江阳支行账号为6222082304000680422账户(以下简称尾号0422账户)的查封;或只查封0502号房屋。申请执行人何祥林称,截至2017年6月16日,异议人共向其偿还617万元,其中537万元系通过转账偿还,80万元系使用301号房屋抵偿。但根据其与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向异议人出借的款项为7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发放。该协议还约定由其代异议人收取中介费用。异议人陆续偿还的上述款项均系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中介费用,不能认定为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虽然在起诉时并未针对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对于500万元借款本息,异议人并未偿还,法院并不存在超额查封。如解除部分查封,至少应保留查封2303号房屋(有按揭贷款抵押)和0502号房屋(市值60万元左右)。如果异议人认为其已经偿还全部债务应当另案诉讼,而非提起执行异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应当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了何祥林与吴天宝、筑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天宝向何祥林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筑特公司对吴天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吴天宝为借款事宜与何祥林、筑特公司签订《借条》,约定吴天宝向何祥林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超出还款期限吴天宝按月息8%支付利息,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城西支行,户名:吴天宝,账号:6227077440063537。筑特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2015年4月7日,何祥林向指定账户转账500万元。”后何祥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裁定,裁定:1.对吴天宝在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城西支行账号为6227077440063537的账户予以冻结;2.对尾号4782账户予以冻结;3.对吴天宝在筑特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4.对吴天宝在成都洛栖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5.对吴天宝在泸州洛栖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6.对2303号房屋予以查封;7.对0502号房屋予以查封;8.对吴天宝车牌号为川AL33**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上述保全财产查封、冻结限额总计不超过520万元。2016年12月25日,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0日,何祥林以吴天宝、筑特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一份,载明:执行请求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1.吴天宝向何祥林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与判决书一致);2.筑特公司对吴天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2392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25元由吴天宝、筑特公司负担;4.吴天宝、筑特公司加倍支付自判决指定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何祥林申请执行一案。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4月14日、4月18日、8月11日,吴天宝向何祥林账号为6326683810000442558的账户分别转账300万元、35万元、85万元、7万元,共计427万元。成都洛栖公司、泸州洛栖公司、筑特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筑特公司系吴天宝的一人公司。异议人吴天宝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载明:《车辆收购协议》载明:吴天宝以80万元价格向洪波出售车牌号为川AL33**保时捷卡宴轿车并指定将购车款转入何祥林建行成都岷江支行卡号6326683810000442558内。2016年8月24日,何海宝代何祥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天宝还款80万元(注:卖车还款)。0502号房屋登记为吴天宝、刘容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17.63平方米,房地产交易价格为25.6551万元,登记抵押权人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市支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36万元。该房屋于2016年3月13日被本院预查封,《查封登记信息》附记载明:该不动产已“期转现”并已办理“初始登记”。2017年6月15日,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截止2017年6月14日,0502号房屋评估价值为64.6612万元。2303号房屋备案的买受人为吴天宝,建筑面积为361.21平方米,总价为327.0002万元,设计用途为办公,不动产发票金额为318.689628万元。审查中,吴天宝、筑特公司称尾号4782账户内没有钱,吴天宝持有筑特公司和成都洛栖公司各90%股权,价值均为9万元,持有泸州洛栖公司股权100%,出资额为50万元。2303号房屋购买价格为360万元,现市值400万左右。0502号房屋,购买时价值为98万元,现市值120万左右。尾号0422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5万元,冻结时间为2017年1月。判决作出后,吴天宝、筑特公司偿还何祥林共计507万元,现只同意查封0502号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吴天宝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诉讼保全阶段查封、冻结保全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超标的额。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后,截至2016年8月24日,吴天宝已偿还何祥林507万元。何祥林自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该款项系偿还700万元借款中以现金支付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及中介费用,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而上述507万元中包括被查封的车牌号为川AL33**汽车售车款80万元,故对何祥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款项应系吴天宝在判决生效前主动履行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条》中对抵偿顺序未作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偿。经本院核算,扣除自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截至2016年8月24日,吴天宝、筑特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8.9684万元,并另有自2016年8月25日起的利息等款项未付。现吴天宝、筑特公司只同意继续查封0502号房屋,但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仅为64.6612万元,且存在最高债权额为3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显然不足以清偿尚欠的债务。而2303号房屋是否已从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又尚未确定。现何祥林同意只保留查封0502号房屋和2303号房屋。综上所述,对0502号房屋和2303号房屋以外吴天宝、筑特公司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成都筑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桐梓林支行账号为51001865436051504782的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吴天宝在成都筑特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的冻结;三、解除对吴天宝在成都洛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的冻结;四、解除对吴天宝在泸州洛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的冻结;五、解除对吴天宝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江阳支行账号为62220823040006800422的账户的冻结;六、驳回吴天宝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后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