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9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9309赵良良与梅金花、陈锡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良,梅金花,陈锡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9309号原告:赵良良,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金花,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陈锡扬,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赵良良与被告梅金花、陈锡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上述案件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花、陈锡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金花、陈锡扬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汪信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综合服务费0.4%,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逾期不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汪信汇款6万元,汪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梅金花、陈锡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梅金花未作答辩。被告陈锡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手机截屏打印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并陈述了借款的相关情况,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汪信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梅金花、陈锡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8日汪信向原告赵良良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汪信因家中急用急需一笔资金,借款6万元,借款汇入汪信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81,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3%、综合服务费0.4%,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借款逾期不还按合同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锡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给汪信。当日,汪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良良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家中急用。借款人汪信,2016.7.28,321081198104036316,186××××9553,担保人:陈锡扬,133××××4293。”,2016年9月6日被告梅金花在上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梅金花也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陈述,被告梅金花与2016年9月6日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所周雪梅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原告与梅金花、陈锡扬民间借贷纠纷案,当日,原告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汪信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陈锡扬、梅金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两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主张汪信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应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金花、陈锡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良良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梅金花、陈锡扬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梅金花、陈锡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良良支付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赵 昕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