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罚款三百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罚款二千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在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附近一饭店吃饭,席间喝了二两左右白酒,2017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叫其同学罗某某驾驶被告人周某的湘B6Z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周某沿新华路行驶至株洲大桥河东桥头,罗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周某接着驾驶该车继续行驶,经株洲大桥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广场红绿灯前时,由于醉酒被告人周某将车停在路中并在车内睡着。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周某仍睡在车内,后民警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211mg/100ml,民警依法开具了编号为430217-370821813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并抽取了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乙醇含量为236.57mg/100ml。被告人周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执法现场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430217-3708218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鉴字第206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违法行为信息表,人身安全检查表,湘公交决字[2011]第430203-2900086450号、湘公交决字[2012]第430204-2900047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6.57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二次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