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秀芳、肥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芳,肥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芳,女,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彬,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032号。法定代表人鄂宏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尹训才,肥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肥城市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秀芳因诉肥城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鲁09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肥城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交通事故全程实况记录和现场测量实况书面记录,2015年3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肥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交通事故全程实况记录和现场测量实况书面记录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肥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秀芳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孙秀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在没有道路监视器实况录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4]第4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认真处理,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另外,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驳字[2015]10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在2015年3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给其造成损失并据此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