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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行审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应业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应业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4行审459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康市华丰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跃忠,局长。被执行人:应业田(永康市临溪文武学校负责人),男,汉族,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永国土资处[200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应业田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临溪村,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3年8月19日送达给应业田。应业田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应业田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临溪村,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7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国土资处[200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浙高法[2016]202号��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应业田于2017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国土资处[200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应业田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临溪村,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义务,逾期由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施旭星审 判 员 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2017)浙0784行审459号时间: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地点:行政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施旭星审判员卢发扬、朱子云案件主审人:卢发扬代书记员:夏蕴璐评议: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一案记录如下:卢发扬:我院收到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认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处[2003]08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主体适格,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了决定书,并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应业田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起诉,也未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我认为,可申请执行。符合浙高法[2016]202号《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制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施旭星:同意。朱子云:同意。统一意见:对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处[200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应业田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临溪村,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准予强制执行,由永康市江���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