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冯绍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绍华,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绍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冯绍华在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八组8号自家住宅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1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冯绍华用拳头将冯某1的鼻子打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3日,冯绍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冯某2的证言,被告人冯绍华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冯某1辨认被告人冯绍华的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冯某1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大风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绍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冯绍华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绍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绍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