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海、赵海兵、肖自寒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赵海兵,肖自寒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男。2016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海兵,男。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自寒,男。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赵海兵、肖自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赵海兵、肖自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林海驾驶一辆小车搭载被告人赵海兵和丁某某(另案处理)在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桥下与一台无牌凯迪拉克小车车主发生口角,因对方人多,三被告人当时没有与对方发生打架,但几人商量下次遇到这个车便把此车玻璃砸了。2017年2月7日22时许,林海兵驾驶陈某某的一辆黑色别克凯越小车搭载赵海兵、丁某某及丁某某的女友单某某前往衡山县开云镇神龙盈佳酒店开房。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肖自寒叫其来玩,肖自寒告知其在两路口逍遥网吧上网。快到神龙盈佳酒店时,林海发现被害人丁某甲的一台无牌白色凯迪拉克小车停放在新野会KTV门口,遂以为是之前发生口角的车辆,林海提议去砸车窗玻璃,丁某某、赵海兵表示同意后,先去逍遥网吧接了肖自寒,因丁某某女友不准其去砸车,在逍遥网吧将丁某某拖下车。肖自寒上车后,三被告人商量去砸凯迪拉克小车的车窗玻璃。到新野会KTV门口,被告人赵海兵从车尾箱拿出二根钢管,随后与肖自寒各持一根钢管砸毁凯迪拉克小车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白色凯迪拉克小车被砸毁的车窗玻璃、太阳膜价值7460元。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林海、赵海兵、肖自寒的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对其三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海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海、赵海兵、肖自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前后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林海驾驶一辆小车搭载被告人赵海兵和丁某某(另案处理),在衡山县开云镇衡山湘江公路大桥下,与一台无牌白色凯迪拉克小车车主发生口角。因对方人多,被告人林海、赵海兵和丁某某当时没有与对方发生打架,但几人商量下次遇到这个车便把玻璃砸了。 2017年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海驾驶陈某某所有的黑色别克凯越小车,搭载被告人赵海兵和丁某某、丁某某的女友单某某前往衡山县开云镇神友盈佳酒店开房。丁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肖自寒叫其一起来玩,肖自寒告知其在两路口逍遥网吧上网。快到神龙酒店时,被告人林海发现被害人丁某甲的一台无牌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停放在新野会KTV门口,遂以为是之前发生口角的车辆,林海便提议去砸车窗玻璃,丁某某、赵海兵二人均表示同意,但丁某某表示先开车去接肖自寒。到了逍遥游网吧门口,丁某某的女友单某某因不准丁某某去砸车,便将丁某某拖下车。此时,肖自寒上了车,林海遂驾车载赵海兵、肖自寒前往神龙酒店,在车上三人商量去砸凯迪拉克的车窗玻璃。到了新野会KTV门口,被告人林海指着要砸的凯迪拉克小车,被告人赵海兵从车尾箱拿出两根钢管。随后,被告人肖自寒、赵海兵各持一根钢管分别将凯迪拉克小车的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砸毁后,与被告人林海一起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林海通过微信转给赵海兵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赵海兵再转了1000元给肖自寒。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白色凯迪拉克小车被砸毁的车窗玻璃、太阳膜价格共计7460元。 2017年2月10日13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衡山县长江镇石子村二组被告人肖自寒家中将被告人肖自寒抓获,并进行讯问,被告人肖自寒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肖自寒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22天;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海、赵海兵向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林海、赵海兵均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林海、赵海兵分别被羁押24天。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林海的家属杨某某代其赔付了车辆维修费8652元,并向被害人神龙盈佳大酒店出具致歉书向被害人致歉,神龙盈佳大酒店对被告人林海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海因犯故意伤害罪经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31天。2016年10月15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042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赵海兵、肖自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照片、辨认笔录、致歉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甲、周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赵海兵、肖自寒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海、赵海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自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海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海、赵海兵、肖自寒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海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海兵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自寒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海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林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赵海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肖自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廖志高 代理审判员 李思洁 人民陪审员 张轶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