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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学友、闫如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友,闫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友。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闫如军,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申请执行人张学友与被执行人闫如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闫如军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学友劳务费108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闫如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利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王强儒审判员 :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 巴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