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熊耀与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199号原告:熊耀,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邵通市永善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忠,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原告熊耀与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耀、被告苏大附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勇、黄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形象损害费、人身损害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苏大附二院接受病情检查,医方诊断为囊肿需手术治疗,手术前医患双方谈话,医方保证不会有什么事的前提下于7月31日全麻下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接受医方治疗出院以后发现身体有了变化。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伤害了患者的身体,切除了下巴颌部淋巴,下巴颈部歪斜不对称,右侧口角有点歪斜,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被告苏大附二院辩称,原告所称的人身损害、形象损害、精神损失均无依据,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彩超报告单、病案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耀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苏大附二院,入院诊断为右舌下腺囊肿颌下型,于2014年7月31日行右颌下腺、舌下腺及囊肿切除术,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时,熊耀一般情况良好,口内外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右侧口角歪斜不明显,无下唇麻木感。熊耀为此共支付医疗费8628.80元。2015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熊耀诉苏大附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熊耀在上述案件中认为苏大附二院涉嫌谋杀,要求立刑事案件,进行民事赔偿,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熊耀的起诉。后熊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熊耀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熊耀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民申2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熊耀的再审申请。2016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再次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要求对医院诊疗过程是否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诉前调解阶段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后移送鉴定部门,由鉴定部门将本案医疗损害鉴定移送至鉴定机构。本院先后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中,苏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12月7日向我院发出不予受理医疗损害鉴定函,明确经该工作办公室审核,苏州市医学会鉴定专家库开展该类手术专家成员不能满足该案鉴定工作,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8日向我院发出退卷函,明确经阅看送鉴材料,鉴定要求中所涉专门性问题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后我院于2017年2月23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近期检查资料质证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案件转立案。2017年5月22日,本院通知原告熊耀谈话,询问其不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原因,并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行法律释明,原告熊耀表示清楚法律后果,不要求做鉴定,要求被告直接赔偿其150万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就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切除其下颌部淋巴”,造成其“下颌部歪斜不对称,右侧口角歪斜”的损害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万元,原告应就被告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及诊疗行为与其所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致使医疗损害鉴定终止,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形象损害费、人身损害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熊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辛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