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锦春、马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春,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李旺,李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民初622-1号申请人:赵锦春,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申请人:马如义,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申请人:李小秀,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申请人: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义。地址:安平县。被申请人: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义。地址:饶阳县。被申请人:李旺,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申请人:李铁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赵锦春与被申请人马如义、李小秀、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李旺、李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铁建名下的位于安平县金穗家园一号楼一单元1301A室房屋一套中价值30万元的部分,申请人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NO.1600007383)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赵锦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铁建名下的位于安平县金穗家园一号楼一单元1301A室房屋一套中价值30万元的部分。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必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查封、冻结期间,本院责令上述财产所有人妥善保管好上述财产,并禁止转移、变卖、抵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