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咸阳秦正生物化肥有限公司与冯海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海莹买卖合,冯海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379号原告: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三原县陵前镇柴窑村太和168号。法定代表人:马红斌,系该公司经理,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73********。被告:冯海莹(冯海盈),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旧县镇洛阳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07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69********。原告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海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莹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714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到还清欠款期间约定的欠款利息,月利率为2%;2、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该款项额外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合计1924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合计7900无,两次共计欠款27140元,约定同年10月1日还清欠款,并约定如欠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欠款人必须支付从欠款之日到还清欠款期间月利率为2%的利息,原告有欠条为证,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冯海莹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9240元,2015年4月10日当日双方约定同年10月1日还清欠款,并约定如欠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欠款人必须支付从欠款之日到还清欠款期间月利率为2%利息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900元,2015年6月7日当日双方约定同年10月1日还清欠款,并约定如欠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欠款人必须支付从欠款之日到还清欠款期间月利率为2%利息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冯海莹未到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1924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7900元,两次共计27140元。2015年4月10日、6月7日双方约定同年10月1日还清欠款,并约定如欠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欠款人必须支付从欠款之日到还清欠款期间月利率为2%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6月7日被告冯海莹共给原告出县了欠条2张,洛川县永乡镇黄章便民服务中心方相行政村村民白延涛均为连带担保人。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冯海莹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海莹清偿欠款27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冯海莹应支付欠款19240元自2015年4月10日后的约定利息,欠款7900元自2015年6月7日后的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索要该款项额外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海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海莹清偿原告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欠款192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二、由被告冯海莹清偿原告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欠款7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什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三、驳回原告咸阳秦正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冯海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O-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伟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