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玉彬与沙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彬,沙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4449号原告:闫玉彬,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振国,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原告闫玉彬与被告沙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彬诉称,2017年3月6日,被告沙振国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闫玉彬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沙振国承诺2017年3月16日前先还两万,2017年4月15日前还完。超过期限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闫玉彬提供的被告沙振国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诉讼中,原告闫玉彬不能提供被告沙振国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玉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