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清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泉,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清泉伙同卢氏县汤河乡小沟河村街上组38号居民闫明理(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卢氏县汤河乡大坪村居民杨某3所种植的猪苓地,盗走猪苓43.4斤。在闫明理家中分赃,闫明理分得猪苓22.4斤,李清泉分得猪苓21斤,后公安机关在李清泉住所扣押其所盗猪苓21斤。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3.4斤猪苓价值2821元。另经庭审查明:1、2015年2月2日,卢氏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李清泉住所扣押的猪苓21斤发还被害人杨某3。2、2017年2月2日,被告人李清泉赔偿被害人杨某3损失4000元,同日被害人杨某3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清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谢某的证言,同案闫明理的供述,卢氏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DNA)字[2014]10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5)第0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杨某3出具的收条、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清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清泉判决执行前已羁押的期间已折抵全部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留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