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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小丽与蒋仙皎、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丽,蒋仙皎,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303号原告:黄小丽,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鸣,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和平县司法局礼士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蒋仙皎,男,1975年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被告: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39819,住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北山道268号裕宏实业大楼第一层10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户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住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丽诉被告蒋仙皎、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邹鸣、黄亮,被告蒋仙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承保粤BA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035.60元;二、被告蒋仙皎、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40分,被告蒋仙皎驾驶粤BA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NT**挂),行至S230线21KM+680处(大坝镇合水村金笔山路段),因疏忽大意没查明路面情况,下坡转弯车速快,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失控,先后与在路边通行、由黄小平驾驶的粤P9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侧翻在道路上的豫PF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MX**挂)发生碰撞,撞触后引发着火燃烧,同时导致在道路右边正常步行的黄小丽躲避上述车辆碰撞而在紧急避险过程中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仙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1天。出院医嘱:l、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3个月;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8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6)临鉴字第0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有权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24267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4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181.40元。被告蒋仙皎驾驶的粤BAHX**号车,己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l0590003900l36839352)、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单号码10590003900145698216),保险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承保粤BAHX**号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035.60元。被告蒋仙皎、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仙皎辩称,被告蒋仙皎要求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依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22573.40元。被告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系涉及三方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黄小平驾驶的粤P9NX**摩托车、褚海岗驾驶的豫P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次事故涉及被告承保的粤BAH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述另两辆机动车和行人黄小丽,造成了事故四方不同程度的损失,故该四方当事人均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因原告未依法将另两辆机动车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为此被告建议法庭向原告释明,或者由原告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为被告参与诉讼,或者原告在另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作出放弃。二、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关于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可见,如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那么应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和经常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法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社保清单等此类较为客观固定的证据,而其提交用以证明在城镇工作的单位证明、《工资表》极易伪造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上述证据也不具合法性。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在和平县城存在工作生活轨迹的材料。三、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为此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和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出院时体征等)”记载“患者外出未归超过3日,已电话告知办理出院”,可见原告在未经医院许可的情况下离开医院且持续时间超过3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在治愈的情况下存在挂床行为。为此被告依法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庭对原告黄小丽的住院时长及必要性进行调查核实,调取包括并不限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用药清单等。四、原告主张误工期216天远超合理范围,且和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医嘱要求全休,被告认为因原告人为逾期鉴定经过的期间不应作为误工期主张。五、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法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及个人纳税证明以佐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该项赔偿金额建议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核定。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前已述及,本案涉及三方机动车辆,故褚海岗驾驶的豫P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对摩托车损失承担交强险的赔付义务。此外,销售发票显示摩托车于2008年8月23日,而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二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13年,故原告按车辆购置价主张明显不合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应当考虑按使用年限进行折旧。七、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求在合理范围内重新核定。八、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元,款项直接付至和平县人民医院。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超出了合理范围,为此被告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附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5月25日17时40分,褚海岗驾驶豫PFXX**号重型牵引车/豫PMX**挂重型半挂车在大坝镇合水村金笔山路段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同日17时55分,杜庆奎驾驶皖K006**号重型箱式货车与褚海岗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即发生第二次事故。同日18时12分,被告蒋仙皎驾驶粤BAH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NT**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载货物从江西省定南县方向往和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因疏忽大意没有察明路面情况,下坡转弯车速快,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失控,在措施中先后与在路边通行、由黄小平驾驶的粤P9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侧翻在道路上由褚海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引发着火燃烧,同时导致在道路右边正常行走的原告黄小丽受伤,该事故导致褚海岗、蒋仙皎及黄小平驾驶的车辆烧毁和原告黄小丽受伤的第三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6)第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仙皎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平及原告黄小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仙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支付1800元伤残鉴定费,被告蒋仙皎垫付原告医疗费12573.4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有争议,根据出院记录所载,原告存在非治疗需要而虚增住院天数3天的情况,据此查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原告提供了和平县阳明镇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和平县惠源农家菜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和平县城有稳定收入和在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另查,原告黄小丽与黄小平是夫妻关系,黄小平驾驶的粤P9NX**号二轮摩托车是2008年8月23日购买的,价格4900元,至事故发生时使用了7年9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本案事实,到庭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5日18时12分,在本案事故地点附近的另外两次事故分别发生在同日的17时55分和17时40分,根据交警部门对三起事故的原因分析,三起事故并非同一时间发生,它们之间无必然的、直接的联系,第三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蒋仙皎的驾车行为直接造成的,与其他两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是因被告蒋仙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紧急避险造成受伤的,与其他事故车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另一起事故的责任人褚海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1.医疗费22573.40元(其中被告蒋仙皎垫付了12573.4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垫付10000元),有被告蒋仙皎提供的原告医疗费票据确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3.护理费9085.53元(37684.3元/年÷365天/年×88天),原告虽提供了儿子黄明哲在深圳市诚意珠宝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护理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护理人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账户流水、社保缴费证明及纳税证明在内的证明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护理人护理期间在县城消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21200元(3000元/月÷30天/月×212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5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23日共计212天);5.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37684.3元/年×20年×10%),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受伤前已连续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原告此请求可支持;7.伤残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3000元,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可予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予以核减为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在医院治疗及到河源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摩托车损失1970.84元(4900元÷156月×(156月-93月)),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3年使用寿命计算摩托车折旧的意见合理、可予以采纳,该摩托车所有人虽是原告丈夫黄小平,但考虑到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减少诉累,可一并计算损失赔偿给原告。原告黄小丽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9798.3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4373.40元,伤残损失113454.13元,财产损失1970.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外,仍应在交强险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11万元和财产损失1970.84元,原告医疗费损失除交强险支付1万元仍有24373.40元、伤残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万元外仍剩余3454.13元损失未获赔偿,合计27872.53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150万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小丽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蒋仙皎、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仙皎垫付原告医疗费12573.40元包含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范围内,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中直接给回被告蒋仙皎。被告深圳市华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宣判。综上所述,原告黄小丽的诉讼请求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丽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1970.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丽27827.5元,合计139798.37元(其中支付原告黄小丽127224.97元;支付被告蒋仙皎12573.4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黄小丽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