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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钱忠余、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钱忠余,周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0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凡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忠余,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周丽华,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钱忠余、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余、周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忠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338.18元;2、被告钱忠余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6882.54元、罚息786.72元、复利260.38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偿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67220.72元为基数,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息);3、被告周丽华对被告钱忠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钱忠余、周丽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忠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1日,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申请表和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约定被告钱忠余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周丽华作为被告钱忠余的配偶在申请书中签字认可,被告周丽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证书》第一条规定,被告钱忠余应按月向原告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钱忠余已处于长期违约状态,另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钱忠余违约的情况下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钱忠余、周丽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发放贷款的借据信息截图、《个人对账单》、被告钱忠余与周丽华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钱忠余的信用报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钱忠余向广发银行提交编号为1409010364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请总金额50万元贷款。《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总则”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六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第十一款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十二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四条“贷款的还款”第二十七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本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第二十九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第三十条第三项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有“周丽华”签字。同日,广发银行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后广发银行与钱忠余签署编号为13614900668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27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后广发银行与钱忠余签署136149006685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根据广发银行提交的钱忠余借据信息截屏和《个人对账单》显示,钱忠余尚欠贷款本金160338.13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6882.54元、罚息786.72元、复利260.38元。另查明,1994年6月10日,钱忠余与周丽华登记结婚。查询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钱忠余的《个人信用报告(银行专业版)》显示其婚姻状态为已婚,配偶为周丽华,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周丽华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钱忠余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广发银行主张钱忠余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银行提出涉案贷款系钱忠余与周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丽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钱忠余与周丽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丽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钱忠余的个人债务,故周丽华应对钱忠余所欠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余、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60338.13元,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6882.54元、罚息786.72元、复利260.38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409010364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85元,由被告钱忠余、周丽华负担(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