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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6873苏州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申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申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873号原告苏州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环新北弄。法定代表人孙有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申文。原告苏州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与被告胡申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信公司诉称:原告系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香江花园业主大会(下称香江花园业主大会)聘任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3326号香江花园14幢1002室(建筑面积146.08平方米)业主。原告根据与香江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60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60元,并支付滞纳金10366元,合计19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27元,并支付滞纳金(以80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胡申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弘信公司与香江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弘信公司为香江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胡申文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小高层业主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弘信公司有权按1.55元/月/平方米(住宅按0.7元/月/平方米收取,住宅公共水电费按0.15元/月/平方米收取,小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按0.7元/月/平方米收取)向小高层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因被告胡申文的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4日被拍卖,现原告弘信公司要求被告胡申文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27元(以146.08平方米为基数按1.55元/月/平方米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被告胡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27元,并支付滞纳金(以80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被告胡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苏州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胡申文负担25元。被告胡申文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0元中的30元由本院退回,其余部分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康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