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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洪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洪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32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巧红,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洪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623元,减半收取计3811.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