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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146号��告:付某某,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秦男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负责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男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7年1月8日23时40分,原告付某某雇佣的司机���某某驾驶冀B×××××号大型汽车,在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1公里+900米处与邢某某驾驶的辽A×××××(黑B×××××)大型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出具的第G1317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付此事故的全责,邢某某无责。张某某驾驶冀B×××××号大型汽车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冀B×××××号大型汽车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5012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支付施救费12600元。张某某驾驶冀B×××××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在保险理赔的数额上产生纷争,为此原告只有诉至贵院,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129元,施救费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在我公司投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性,以及无其他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的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冀B×××××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财产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2017年1月8日2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原告付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1公里+900米处与邢某某驾驶的辽A×××××(黑B×××××)���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无人伤,无物损,道路无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邢某某无责。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予以公估作价,2017年2月13日出具了公告报告,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的损失50129元。同时原告提供了献县南关金刚汽车修理厂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冀B×××××号车辆的配件费51500元的发票和更换项目清单来证实其损失。诉讼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技术室摇号确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6月13日,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冀B×××××号车辆的损失合计为400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向原告付某某予以赔付。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的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付某某的事故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公估机构确定为4005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原告事故车辆上运载绿色食品,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6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40050元、施救费人民币12600元,合计5265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即70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2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