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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与支长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支长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57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陈从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素平,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支长河,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与被告支长河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樊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透支本金219101.05元、利息17071.46元、滞纳金4707.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451.8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459.12元,共计256790.7元;2、被告另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5月12日获得批准,账号为XXXXXXXX。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使用万用金等业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的透支本金调整为208101.05元,并明确其第1项诉请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等数额中,其中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201.44元、滞纳金为4707.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459.12元。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的利息系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滚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以被告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滚动计算。原告所述的滞纳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声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嗣后于2014年5月,原告审批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银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除非另有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持卡人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持卡人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所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上述合约另约定,该合约与章程、申请表、业务收费项目表以及其他原告提供的文件构成银行与持卡人间完整的协议。再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被告申请时,明确表示已阅读并同意《现金分期业务合同》。根据《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约定,“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是指原告为符合条件的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分期服务,持卡人可在其经原告核定的现金分期额度内支取现金,并分期偿还本金,同时持卡人需支付一定的分期手续费。根据不同申请渠道,持卡人对于支取的现金可申请的分期期数为3至60期(每期为一个月)。现金分期手续费提供分期收取和一次性收取两种方式,手续费总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对应期数的手续费率。分期收取手续费的现金分期产品,每月还款本金和手续费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计算,每月还款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与手续费总金额之和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于成功申请分期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现金分期产品,手续费总金额在分期后的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每期应还本金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分期期数,精确到分,于成功申请分期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现金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将在0-1.52%每期的范围内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数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原告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标准手续费费率为:分3期的,一次性收取手续费费率为2.64%,分期收取手续费费率为2.70%;分6期的,一次性收取手续费费率为4.79%,分期收取手续费费率为4.98%;分12期的,一次性收取手续费费率为8.93%,分期收取手续费费率为9.57%;分24期的,一次性收取手续费费率为16.89%,分期收取手续费费率为18.98%;分36期的,一次性收取手续费费率为24.92%,分期收取手续费费率为29.35%。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将全额计入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成功申请现金分期后,原告将在现金分期额度内冻结分期本金总额及应支付的手续费,冻结额度会随持卡人每期还款而逐期恢复,直至持卡人最后一期或提前清偿所有分期余额及手续费。若持卡人于分期付款期间内逾期还款,所有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债务将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的现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万用金”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及其未尽事宜,仍同时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文件约束。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万用金”分期付款业务等。其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批准给予被告“万用金”分期付款共8笔,合计额度为291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全额还款,故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万用金”现金分期网上申请表、现金分期付款明细查询、《现金分期业务合同》、《现金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等主张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的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告前述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鉴于本案信用卡于该规定实施前申领,依据原、被告双方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参照上述规定,本院酌情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长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透支本金208101.05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7201.44元、滞纳金4707.2元以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459.12元;二、被告支长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以透支本金208101.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711元由被告支长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