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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808号原告:王文华,女,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区5号门。法定代表人:周培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芳,公司股东。原告王文华与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伍及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分计算)。事实及理���:2014年3月12日,被告薛亚忠以个人名义及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三分,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约定半年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中海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向王文华借款的事实,不同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一、收款收据两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年利率3分;证据二、借据两枚;证据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欠款及利息;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文华借款来源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收款收据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该是无效的,���使存在借款行为也是薛亚忠的个人行为;认为证据二的借据是薛亚忠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应由薛亚忠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认为证据三的还款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被告的,但是当时管理公章的是王景龙,与本案原告王文华系亲属关系;证据四说明该借款存到了薛亚忠的个人账户内,应该认定系薛亚忠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亚忠出具的借据、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薛亚忠名章的收款收据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公司对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及个人名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本案原告王文华系当时被告公司会计王景龙的亲属,该公司公章及薛亚忠名章均在王景龙处保管,还款承诺书并不是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借款行为也是薛亚忠的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文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后,仍然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的来源提供了书面说明,应该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被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截至本次起诉时止,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中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文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邮寄费16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