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欧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叶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欧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叶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956号原告:佛山市欧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三丫涌工业区自编一号,注册号:440602000320093。法定代表人:霍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智鸿,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新冲东海军亭佛山市中建博美五金装饰城内中建二路第0207、0209号商铺,注册号:440682601098967。经营者:叶三财。被告:叶三财,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叶三财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809元及858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付档。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8809元。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5809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请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原告曾以“华美居”对外推销产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的个人经营者是被告叶三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其已依约送货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未付货款。《对账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未付的货款总额为85809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85809元,理据充分,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尚欠其货款本金85809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支付上述货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另,被告叶三财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依法应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的上述债务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叶三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欧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09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远涛铝门窗配件经营部、叶三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欧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85809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945.2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钊贤 搜索“”